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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車應符合下列能效標準:
  2. 機車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3. 廠商製造或進口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其申請車型耗能證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三)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能效: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機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合併或終止後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達年度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機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點五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倍、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一點五倍,並用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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