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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廠商應就其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機車辦理能源效率標示;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汽(柴)油引擎小貨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2. 前項能源效率標示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年耗油量。 二、車輛類別。 三、廠牌。 四、認證車型。 五、能源效率值:包含測試方法、測試值、依不同測試方法規定之個別型態能源效率值。 六、能源效率等級。
  3. 插電式複合動力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之標示不須載明前項第五款依不同測試方法規定之個別型態能源效率值,其標示之內容應包含能源效率與純電行程之個別測試方法及其測試值。
  4. 第一項能源效率標示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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