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能源用戶得聯合共同投資設置合格系統,供應所需之熱能。所產生之電能除自用外,剩餘之電能由電能供應事業收購,其自用範圍由電能供應事業核定之。 合格系統得由能源用戶以外之第三者參與投資或獨資經營,其所生產之電能由電能供應事業統籌收購。但第三者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從事汽電共生相關業務之專業性公司,其投資於合格系統之比例在百分之四十九以下者,該合格系統所產生之電能得由聯合投資之能源用戶自用。其剩餘電能之收購及自用範圍之核定,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