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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電共生系統推廣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能源用戶得聯合共同投資設置合格系統,供應所需之熱能。所產生之電能除自用外,剩餘之電能由電能供應事業收購,其自用範圍由電能供應事業核定之。 合格系統得由能源用戶以外之第三者參與投資或獨資經營,其所生產之電能由電能供應事業統籌收購。但第三者為經主管機關准設立從事汽電共生相關業務之專業性公司,其投資於合格系統之比例在百分之四十九以下者,該合格系統所產生之電能得由聯合投資之能源用戶自用。其剩餘電能之收購及自用範圍之核定,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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