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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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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損失補償有爭議時,得述明事實理由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召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處理。
  2. 2.前項協調,得比照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從提供的資料來看,無法直接找到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 3 條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回答。

  • 占有人名詞
  • 損失補償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調處名詞
  • 土地徵收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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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 3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損失補償有爭議時,得述明事實理由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