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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驗維護業申請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執照。
  2.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檢驗維護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附下列文件,向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換領登記執照: 一、前條所定文件。 二、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書影本。
  3. 檢驗維護業登記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者,得於申請前項展延時,併同辦理。
  4. 檢驗維護業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審查不合格者,原登記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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