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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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維護業得接受委託用電場所一百五十處,其中特高壓部分不得超過十五處;特高壓及高壓合計不得超過一百零五處;超過一百五十處者,每增特高壓用電場所五處以內,應增僱電機技師或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每增高壓用電場所三十處以內,應增僱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每增低壓用電場所三十處以內,應增僱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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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檢驗維護業得接受委託用電場所一百五十處,其中特高壓部分不得超過十五處;特高壓及高壓合計不得超過一百零五處;超過一百五十處者,每增特高壓用電場所五處以內,應增僱電機技師或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每增高壓用電場所三十處以內,應增僱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每增低壓用電場所三十處以內,應增僱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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