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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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檢驗維護業之登記維護範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轄行政區域為單位,並以其所在地相連四行政區域為限。
- 2.行政區域內未有檢驗維護業設立登記者,其轄區內之用電場所得委託在其他行政區域登記之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之。
- 3.檢驗維護業於其維護之用電場所發生電氣事故時,除不可抗力外,應於二小時內派專任技術人員到場處理。
- 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前項規定,得要求檢驗維護業提供執行計畫書。
- 5.所在地於臺灣本島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登記為維護範圍者,應先檢附申請書及執行計畫書,向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政府申請同意。經其同意後,始得檢附其核發之同意文件,將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申請登記為維護範圍,不受第一項相連之限制。
- 6.所在地於澎湖縣、福建省金門縣或連江縣之檢驗維護業,申請將臺灣本島之行政區域登記為維護範圍者,應準用前項規定,於取得維護範圍內之任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再行申請登記;維護範圍應以臺灣本島之相連三行政區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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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核名詞
- 準用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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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