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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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檢驗維護業相關登記事項之電腦資訊系統,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當地電業及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查核或查閱。
- 2.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合格檢驗維護業之登記管理資料,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分別傳送至前項電腦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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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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