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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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與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於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專任技術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 (以下簡稱技術團體) 負責維護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 一、低壓 (六百伏特以下)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初級技術員。 二、高壓 (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技術員。 三、特高壓 (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技術員。 前項用電場所未僱用持有執照之技術員或未委託技術團體者,台電公司不得接受申請供電。 第一項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第五條規定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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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