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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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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2. 2.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3. 3.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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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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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80612 制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應於訴訟前申請調解之必要程序,期得以儘速及有效解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之爭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調解人應由學者、專家為之。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之效力。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解事宜,另定辦法規範之。

(1080412 全文修正)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起訴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和解名詞
(0980612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應於訴訟前申請調解之必要程序,期得以儘速及有效解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之爭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調解人應由學者、專家為之。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之效力。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解事宜,另定辦法規範之。

(1080412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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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9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