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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應於訴訟前申請調解之必要程序,期得以儘速及有效解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之爭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調解人應由學者、專家為之。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之效力。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解事宜,另定辦法規範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應於訴訟前申請調解之必要程序,期得以儘速及有效解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之爭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調解人應由學者、專家為之。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之效力。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調解事宜,另定辦法規範之。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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