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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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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2.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設置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3.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依第七條第六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之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方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 4.前三項查核方式及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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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980612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一項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0412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依第七條第六項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應將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量、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之相關資料,依前項規定方式編具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售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三項查核方式及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七條,酌作修正及調整援引項次。   二、有關售電業及輸配電業,將其繳交基金、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反映於其電價或相關收費費率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適當之查核及監督,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列「查核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8061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0412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七條,酌作修正及調整援引項次。   二、有關售電業及輸配電業,將其繳交基金、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反映於其電價或相關收費費率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適當之查核及監督,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增列「查核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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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8 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再生能源運轉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