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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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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業依第八條第二項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及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了輸配電業根據加強電力網的成本以及公用售電業根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的成本,應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據電業法第49條第1項所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的計算公式中反映出來。 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案例。

立法沿革 2

(0980612 制定)

全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前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所產生之電能,係由電業依前條躉購或電業自行產生者,其費用得申請補貼,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有義務設置再生能源發電部分除外;費用補貼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條例基金支應。   前項補貼費用,以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躉購費率較迴避成本增加之價差計算之。   前條第六項及前項迴避成本,由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於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六百五十萬瓩之獎勵總量範圍內者,其產生之電能由電業依第九條規定費率躉購或自行生產者,其躉購或發電費用得申請補貼,補貼費用則由第七條規定之基金支應。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補貼費用係以躉購費率與電業迴避成本之差額核算。   三、第三項明定迴避成本應報請核定。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80412 全文修正)

輸配電業依第八條第二項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及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分別依本條例規定負擔再生能源併網、躉購義務所增加之成本,其反映於售電價格之程序更加簡潔透明,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已刪除基金補貼再生能源電價之用途,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六項分別規定輸配電業分擔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及公用售電業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費率躉購電能所增加之成本,各該成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時納入考量,爰為本條規定。另公用售電業並應於電力帳單中,標示再生能源相關費用,併此敘明。

(0980612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於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六百五十萬瓩之獎勵總量範圍內者,其產生之電能由電業依第九條規定費率躉購或自行生產者,其躉購或發電費用得申請補貼,補貼費用則由第七條規定之基金支應。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補貼費用係以躉購費率與電業迴避成本之差額核算。   三、第三項明定迴避成本應報請核定。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再生能源電能費用補貼之申請及審核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8041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分別依本條例規定負擔再生能源併網、躉購義務所增加之成本,其反映於售電價格之程序更加簡潔透明,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已刪除基金補貼再生能源電價之用途,及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六項分別規定輸配電業分擔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及公用售電業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費率躉購電能所增加之成本,各該成本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時納入考量,爰為本條規定。另公用售電業並應於電力帳單中,標示再生能源相關費用,併此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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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0 條規定:「輸配電業依第八條第二項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及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六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應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