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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所產生之電能,應由所在地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衡量電網穩定性,在現有電網最接近再生能源發電集結地點予以併聯、躉購及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拒絕;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前項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以其成本負擔經濟合理者為限;在既有線路外,其加強電力網之成本,由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電業依本條例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併聯之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期間所需電力之計價方式,由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聯之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立法理由一、茲因透過電業既有之營業單位執行收購再生能源電能作業較具效率,為確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得以銷售,並避免影響其設備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電業具併聯、躉購、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停機維修用電需求等義務,惟為因應實際需求,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於必要時亦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二、第二項闡明第一項所定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係指可以藉由改善電力網之方式達成,其成本負擔須具合理性,俾避免電業因技術問題妨礙再生能源之發展,或因再生能源設備業者提出不合理之併聯要求,而對電業造成不必要之負擔,故另對於其加強電力網之改善成本,由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三、第三項明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作為再生能源電價補貼之依據。 四、第四項明定電業應擬訂併聯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電力之計價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俾有效管理。 五、第五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線路之興建及維護等相關事宜。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電力網互聯時,輸配電業應依電業法第八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併網技術規範,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依前項規定互聯時,在既有線路外,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得由輸配電業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其分攤方式,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團體組成審議會,審定成本分攤方式。 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其共同設置之相關權利義務,應由設置者協議之,如有爭議,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所需費用,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負擔。
立法理由一、配合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電業法第二條第四款與第八條第一項,爰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電業法之修正,明定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之併網義務,雖與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義務內容相同,惟為求明確,仍予明文規範。 (二)為明確併網相關責任主體,將第一項「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另將原第四項併網技術規範移列本項後段,並修正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至於區域電網壅塞問題,已可依電業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輸配電業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併予敘明。 (三)另原條文有關「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規定,係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購售電契約明文規範,本條例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前段,將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例目前就有關加強電力網成本之分攤尚無明文,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明定該分攤方式之訂定程序,以杜爭議。 三、配合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原則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設置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另為建立併網作業之彈性措施,允由再生能源發電業、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並為兼顧共同設置者權益,應由其就相關權利義務(如維修、所有權歸屬、成本分攤等)協議之。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九條第五項,爰予刪除。 五、原第四項刪除機組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計價方式之規定,理由同本條說明一、(三)。 六、原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並將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及將「併聯」修正為「併網」。
一、茲因透過電業既有之營業單位執行收購再生能源電能作業較具效率,為確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得以銷售,並避免影響其設備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電業具併聯、躉購、提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停機維修用電需求等義務,惟為因應實際需求,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於必要時亦得指定其他電業為之。 二、第二項闡明第一項所定併聯技術上合適者,係指可以藉由改善電力網之方式達成,其成本負擔須具合理性,俾避免電業因技術問題妨礙再生能源之發展,或因再生能源設備業者提出不合理之併聯要求,而對電業造成不必要之負擔,故另對於其加強電力網之改善成本,由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分攤。 三、第三項明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作為再生能源電價補貼之依據。 四、第四項明定電業應擬訂併聯技術規範及停機維修電力之計價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俾有效管理。 五、第五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線路之興建及維護等相關事宜。
一、配合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電業法第二條第四款與第八條第一項,爰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電業法之修正,明定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之併網義務,雖與電業法第十八條規定義務內容相同,惟為求明確,仍予明文規範。 (二)為明確併網相關責任主體,將第一項「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另將原第四項併網技術規範移列本項後段,並修正由輸配電業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至於區域電網壅塞問題,已可依電業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輸配電業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併予敘明。 (三)另原條文有關「提供該發電設備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規定,係依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購售電契約明文規範,本條例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前段,將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原條例目前就有關加強電力網成本之分攤尚無明文,爰增訂第二項後段,明定該分攤方式之訂定程序,以杜爭議。 三、配合電業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原則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設置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另為建立併網作業之彈性措施,允由再生能源發電業、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及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並為兼顧共同設置者權益,應由其就相關權利義務(如維修、所有權歸屬、成本分攤等)協議之。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九條第五項,爰予刪除。 五、原第四項刪除機組停機維修期間所需之電力計價方式之規定,理由同本條說明一、(三)。 六、原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並將規範主體由「電業」修正為「輸配電業」,及將「併聯」修正為「併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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