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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發展再生能源之經費來源。其經費係以基金方式運作;所定「必要時」,指基金用罄且入不敷出時,得以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同時專款專用,俾保障業者之投資回收及永續經營。至於使用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因其裝置容量已達電廠之規模,其衍生之外部成本亦與電廠相同,爰責付其負擔之基金義務應與電業相同,促使其外部成本內部化。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一定裝置容量」及「一定金額」,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另考量各類別能源對環境產生之負荷不同,爰規定「一定金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能源類別,分別訂定核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基金之收取方式、作業流程、期限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至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則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另由行政院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基金之用途。 五、因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繳交基金後增加之成本,需反映至其銷售價格中,以確保業者之永續經營,且由所有用電戶按用電量分攤發展清潔電力之成本,不僅符合使用者及污染付費之精神,亦與國外作法一致,爰於第五項明定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得將繳交基金費用增加之成本反映至電價,但應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以附加方式列於售電價格上收取。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一定費率、一定裝置容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原住民族地區,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應優先辦理。 公用售電業依第二項第一款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價費率之計算公式。
立法理由一、鑒於原條文未明文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爰參酌能源管理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以分列各款方式明定基金來源: (一)為使非再生能源用電戶共同負擔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之責任,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收取來源直接導向終端電力使用者,爰原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將繳交基金義務者限縮為銷售非再生能源電力予終端用電戶之電業(參酌電業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再生能源售電業透過輸配電業提供輔助服務取得,及為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購買之非再生能源電能),及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並應分別依其售電量或自用電量以相同費率繳交基金費用。 (二)原第一項後段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有關基金孳息、權利金、特別政策補助及捐贈等收入,亦應屬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來源,爰配合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四款「其他有關收入」。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將「一定費率」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及刪除原第二項後段規定。 四、修正第四項: (一)鑒於原再生能源電價補貼之基金用途,其成本反映程序係由基金補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躉購電價後,再由該公司將基金費用反映於電價,其程序相對繁瑣,且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目前台電公司之電價公式已將相關成本納入計算,依電價調整機制反映於售電價格;且考量再生能源推廣目標量逐年提高,基金將因而逐年大幅成長,導致編審基金預算時易有致生基金用途用以補貼再生能源躉購成本之虞,因此為使再生能源電能躉購成本之反映方式更加簡潔透明,爰刪除原第一款。 (二)原第二款移列第一款。 (三)為全面盤點再生能源資源以及透過認證制度建立完善資金導入之管道,爰修正原第三款並移列第二款。 (四)原再生能源研發補助係由石油基金支應,惟考量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應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運用目的相符,爰增訂第三款,改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五)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再生能源,除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廣再生能源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地方政府推廣再生能源發展外,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及查核之業務,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第四款基金用途,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之支出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穩定且足夠人力經費辦理相關業務之用。 (六)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 六、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基於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基金財源之成本反映程序、配合基金收取來源之修正,另考量原第五項繳交基金之費用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之規定,已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辦理,該費用已納入前述計算公式,並由審議會考量公用售電業經營效率等因素審議其合理值,爰修正明定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一、第一項明定發展再生能源之經費來源。其經費係以基金方式運作;所定「必要時」,指基金用罄且入不敷出時,得以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同時專款專用,俾保障業者之投資回收及永續經營。至於使用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因其裝置容量已達電廠之規模,其衍生之外部成本亦與電廠相同,爰責付其負擔之基金義務應與電業相同,促使其外部成本內部化。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一定裝置容量」及「一定金額」,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另考量各類別能源對環境產生之負荷不同,爰規定「一定金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能源類別,分別訂定核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基金之收取方式、作業流程、期限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至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則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另由行政院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基金之用途。 五、因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繳交基金後增加之成本,需反映至其銷售價格中,以確保業者之永續經營,且由所有用電戶按用電量分攤發展清潔電力之成本,不僅符合使用者及污染付費之精神,亦與國外作法一致,爰於第五項明定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得將繳交基金費用增加之成本反映至電價,但應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以附加方式列於售電價格上收取。
一、鑒於原條文未明文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爰參酌能源管理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以分列各款方式明定基金來源: (一)為使非再生能源用電戶共同負擔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之責任,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收取來源直接導向終端電力使用者,爰原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將繳交基金義務者限縮為銷售非再生能源電力予終端用電戶之電業(參酌電業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再生能源售電業透過輸配電業提供輔助服務取得,及為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購買之非再生能源電能),及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並應分別依其售電量或自用電量以相同費率繳交基金費用。 (二)原第一項後段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有關基金孳息、權利金、特別政策補助及捐贈等收入,亦應屬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來源,爰配合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增訂第四款「其他有關收入」。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將「一定費率」納入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及刪除原第二項後段規定。 四、修正第四項: (一)鑒於原再生能源電價補貼之基金用途,其成本反映程序係由基金補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躉購電價後,再由該公司將基金費用反映於電價,其程序相對繁瑣,且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目前台電公司之電價公式已將相關成本納入計算,依電價調整機制反映於售電價格;且考量再生能源推廣目標量逐年提高,基金將因而逐年大幅成長,導致編審基金預算時易有致生基金用途用以補貼再生能源躉購成本之虞,因此為使再生能源電能躉購成本之反映方式更加簡潔透明,爰刪除原第一款。 (二)原第二款移列第一款。 (三)為全面盤點再生能源資源以及透過認證制度建立完善資金導入之管道,爰修正原第三款並移列第二款。 (四)原再生能源研發補助係由石油基金支應,惟考量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應與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運用目的相符,爰增訂第三款,改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五)為使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共同推動再生能源,除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廣再生能源補助作業要點補助地方政府推廣再生能源發展外,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規定,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及查核之業務,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增訂第四款基金用途,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相關業務之支出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穩定且足夠人力經費辦理相關業務之用。 (六)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五、增訂第五項。 六、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基於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基金財源之成本反映程序、配合基金收取來源之修正,另考量原第五項繳交基金之費用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之規定,已依電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由經濟部電價費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辦理,該費用已納入前述計算公式,並由審議會考量公用售電業經營效率等因素審議其合理值,爰修正明定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之費用應反映於電價費率計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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