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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第一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例總量之規定合併列為第一項: (一)由於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皆會訂定及彈性調整短中長期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以適時因應發展趨勢變化,因此為配合實務運作方式,以滾動式檢討達成情形,俾利短期政策規劃及檢視推動依據,爰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修正為「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及增列訂定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 (二)鑒於國際上推動再生能源政策普遍規定目標量年限隨推動進程調整,對獎勵總量則多半保留彈性空間,且考量政策論述、政策願景說明上多以推廣目標總量為主,亦便於檢討政策推廣情形之成效,爰將原第二項前段所定「獎勵總量」修正為「推廣目標總量」,並將推廣目標總量規劃於114年提升為「二千七百萬瓩以上」,以明確推廣政策之目標。 二、第一項發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各類再生能源之技術、整體與區域特性、資源潛力、全民參與及資訊揭露等,並與相關部會及民間團體等共同參與及推動。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後段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四、原第三項列為第四項,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例總量之規定合併列為第一項: (一)由於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每年皆會訂定及彈性調整短中長期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以適時因應發展趨勢變化,因此為配合實務運作方式,以滾動式檢討達成情形,俾利短期政策規劃及檢視推動依據,爰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修正為「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及增列訂定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 (二)鑒於國際上推動再生能源政策普遍規定目標量年限隨推動進程調整,對獎勵總量則多半保留彈性空間,且考量政策論述、政策願景說明上多以推廣目標總量為主,亦便於檢討政策推廣情形之成效,爰將原第二項前段所定「獎勵總量」修正為「推廣目標總量」,並將推廣目標總量規劃於114年提升為「二千七百萬瓩以上」,以明確推廣政策之目標。 二、第一項發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各類再生能源之技術、整體與區域特性、資源潛力、全民參與及資訊揭露等,並與相關部會及民間團體等共同參與及推動。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後段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 四、原第三項列為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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