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條的解釋,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該法條涉及中央主管機關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的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的定期審定、檢討及修正,並根據再生能源類別制定相應的費率。此外,該法條還涉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躉購、合約簽訂、躉購費率的公告以及特定情形下的躉購成本迴避等規定。根據所提供的法規範例,這些規定都是基於對再生能源發展和能源利用情況的考量和管理需要所訂立的。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為鼓勵與推廣無污染之綠色能源,提升再生能源設置者投資意願,躉購費率不得低於國內電業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與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費率躉購。 本條例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獎勵總量上限後設置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 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遍遠地區之相關因素。 三、考量各類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每年皆由審定會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審定之,已給予合理報酬之保障並兼顧鼓勵設置之誘因及提升投資意願,且國際上採行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制度者,亦無訂定下限費率之作法,因此為免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偏離其實際發電成本,並鼓勵業者提升再生能源發電技術及降低發電成本,配合電業法開放綠電直供、轉供下之電力市場結構,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配合電業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七條電業經營型態之區分及開放再生能源售電業,並參酌原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躉購責任之規範,增訂第四項,明定躉購義務由公用售電業負擔,並保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由選擇電能銷售方式及自用之機會。另為鼓勵再生能源多元供給,針對既有再生能源發電業已與台電公司簽訂之購售電契約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銷售,惟考量其簽訂契約涉及私法自治,由契約雙方協議處理之,併此敘明。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配合本項之規範主體,將「躉購」修正為「躉售」;另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方依公告費率躉售,另酌作文字修正。 八、增訂第七項,因應再生能源直供、轉供及躉購制度併行下,明定直供、轉供再生能源電能者,其改依本條例躉售時費率之適用規定。首次提供電能之時間點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歷年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以下簡稱費率公告),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適用簽約費率及完工費率,本項適用對象應依首次提供電能時之當年度費率公告適用費率。 九、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第九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修正。 十一、第十項由原條文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考量目前實務上係以電業作為統一窗口,研擬迴避成本,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配合電業經營型態區分,修正「電業」為「公用售電業」,以茲明確。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遍遠地區之相關因素。 三、考量各類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每年皆由審定會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審定之,已給予合理報酬之保障並兼顧鼓勵設置之誘因及提升投資意願,且國際上採行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制度者,亦無訂定下限費率之作法,因此為免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偏離其實際發電成本,並鼓勵業者提升再生能源發電技術及降低發電成本,配合電業法開放綠電直供、轉供下之電力市場結構,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配合電業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七條電業經營型態之區分及開放再生能源售電業,並參酌原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躉購責任之規範,增訂第四項,明定躉購義務由公用售電業負擔,並保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由選擇電能銷售方式及自用之機會。另為鼓勵再生能源多元供給,針對既有再生能源發電業已與台電公司簽訂之購售電契約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銷售,惟考量其簽訂契約涉及私法自治,由契約雙方協議處理之,併此敘明。 六、第五項由原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配合本項之規範主體,將「躉購」修正為「躉售」;另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方依公告費率躉售,另酌作文字修正。 八、增訂第七項,因應再生能源直供、轉供及躉購制度併行下,明定直供、轉供再生能源電能者,其改依本條例躉售時費率之適用規定。首次提供電能之時間點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歷年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以下簡稱費率公告),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適用簽約費率及完工費率,本項適用對象應依首次提供電能時之當年度費率公告適用費率。 九、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第九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修正。 十一、第十項由原條文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移列。考量目前實務上係以電業作為統一窗口,研擬迴避成本,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配合電業經營型態區分,修正「電業」為「公用售電業」,以茲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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