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 9 條
快速跳轉
- 1.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
- 2.前項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平均裝置成本、運轉年限、運轉維護費、年發電量、漁業補償、電力開發協助金、維護與除役成本、偏遠地區及相關因素,依再生能源類別分別定之。
- 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綜合考量加權躉購費率。
- 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
- 5.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6.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
- 7.依電業法直供或轉供之再生能源電能,如改依本條例躉售,或有多餘電能依本條例躉售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首次提供電能時之公告費率。
- 8.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其設備生產再生能源電能之費率,仍依原訂費率躉購。
- 9.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迴避成本或第一項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且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運轉超過二十年。 三、於全國再生能源發電總裝置容量達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推廣目標總量後設置。
- 10.前項迴避成本,由公用售電業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深度解讀
對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條的解釋,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該法條涉及中央主管機關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的躉購費率及計算公式的定期審定、檢討及修正,並根據再生能源類別制定相應的費率。此外,該法條還涉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躉購、合約簽訂、躉購費率的公告以及特定情形下的躉購成本迴避等規定。根據所提供的法規範例,這些規定都是基於對再生能源發展和能源利用情況的考量和管理需要所訂立的。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審定名詞
- 行政程序法法規
- 聽證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電業法法規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 6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