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公用售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網、運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 前項購售電契約,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約定於該設備運轉期間,因電力網有輸配電業執行興建、維護及管理業務,或有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之事由,致該設備全部或部分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者,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約定相關權益事項。
- 第一項購售電契約,就使用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設置之共同升壓站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另約定該設備於運轉期間,因共同升壓站有更換、維護或有天災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或部分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者,經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備查後,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約定相關權益事項。
- 前二項所定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與無法與電力網互聯之期間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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