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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18 條

  1.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變造偽造、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2.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記載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准而擅自變更。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六、自行申請放棄(附件八)。 七、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繳納模組回收費用。 八、未依前條規定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 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未依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或未依符合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條件之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或說明事項辦理。
  3. 前項除第六款自行申請放棄情形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4. 第一型或第二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廢止事由,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5. 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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