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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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遷移至另一設置場址,且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者,準用前條規定。
- 2.前項遷移,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原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向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準用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 3.前二項情形如屬遷移部分設備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其遷移部分準用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未遷移部分準用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 4.依第二項申請遷移全部設備者,於取得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之日起,原設置場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失其效力。
-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遷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遷移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遷移之期間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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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的釋義,該條規定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在同一設置場址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後,必須在同一設置場址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這標誌著對於同一設置者在同一場址的限制,以確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有效管理及設置。 針對此條規定,可以參考中華民國能源局的相關公告或指引,特別是針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的行為限制及相應的程序。例如,能源局對於同一設置者在同一場址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後的處理程序,以及可能的例外情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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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