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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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備於完成設置及併網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申請設備登記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一次完成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 2.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全數更換為符合申請年度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試驗要求之模組,應就其更換後總裝置容量,於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申請變更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一次完成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如適用前項繳納規定者,其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之部分免依前段規定再行繳納;但原分期期間尚未結束者,其剩餘期數亦應一次完成繳納。
- 3.第一項本文規定設置者,應於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一次完成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後,始得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申請人。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後每年另以公告定之;其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
- 5.逾期未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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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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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適名詞
- 電業法法規
- 第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業名詞
- 第十六條第五項條文
- 期間名詞
- 第十四條第四項條文
- 逾名詞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14 條條文
-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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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