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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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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備於完成設置及併網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申請設備登記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一次完成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一、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2. 2.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全數更換為符合申請年度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試驗要求之模組,應就其更換後總裝置容量,於申請換發發電執照、申請變更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依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一次完成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如適用前項繳納規定者,其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之部分免依前段規定再行繳納;但原分期期間尚未結束者,其剩餘期數亦應一次完成繳納。
  3. 3.第一項本文規定設置者,應於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一次完成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後,始得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申請人。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後每年另以公告定之;其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
  5. 5.期未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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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備於完成設置及併網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