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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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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公用售電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
  2. 2.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
  3. 3.輸配電業經營者經營之發電業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日,視為簽訂契約日。
  4. 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但仍需符合電業法及本條例相關規定: 一、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直供或轉供。 二、自用且無躉售電能。 三、銷售電能予再生能源售電業。
  5. 5.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第一項期限未辦理簽約,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場址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同意備案。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6. 6.前項正當理由,主管機關除申請人所提理由外,並得就申請人之辦理簽約情形、簽約費率及相關因素審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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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業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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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