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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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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發電執照;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視同設備登記文件。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另檢附同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完納證明文件。
  2. 2.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以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設備登記文件。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取得同意備案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另檢附同條第三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模組回收費用完納證明文件。
  3. 3.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除屬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一年內外,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期未完成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者,得依第七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4. 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准展延,仍未能於展延期限內完成者,得再申請展延一次,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結合漁業經營設置者,不受展延次數限制。逾期未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併網、申請設備登記或經核准展延者,其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
  5. 5.前項展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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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並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