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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設備登記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主管機關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設置場址、設置型式,與簽約及併網日期。 四、同意備案編號及設備登記編號。 五、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2. 設備登記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設備登記文件: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 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3.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須變更者,準用第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4.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為履行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所定之義務,而須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售電方式者,得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義務通知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批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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