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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氣:指源自於地下之氣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甲烷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氣體。 二、天然氣事業:指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 三、天然氣生產事業:指生產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 四、天然氣進口事業:指由國外進口液化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 六、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指以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 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儲存設備: (一)儲氣設備:指儲存天然氣之設備,包括球型儲氣槽及管槽。 (二)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三)摻配設備:指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天然氣熱值之設備。 (四)氣化設備:指用以氣化液化天然氣之設備。 (五)卸收設備:指卸收液化天然氣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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