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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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用天然氣事業得於前條規定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二)並檢具事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一、因法令限制。 二、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條規定應設置防災相關設施總數超過七百五十處,並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已完成五百處以上,且超過應設置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多次協商,未獲設置場所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 四、設置場所之空間不足,無法設置。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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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第6條,公用天然氣事業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申請展延備案。具體來說,這些情形包括:一、因法令限制;二、公用天然氣事業所應設置防災相關設施總數超過七百五十處,但已完成五百處以上且超過應設置總數的百分之五十;三、經多次協商未獲得設置場所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四、設置場所空間不足無法設置;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的情形。這些情形均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展延一次,並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在這個例子裡,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範例作為參考:當地一家天然氣公司因為場所空間不足,無法設置全部的防災相關設施,所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過核准後,該公司獲得了展延一次的許可,使得他們有足夠時間來解決設置問題。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所有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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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