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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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未連接交貨口整壓站及除整壓站外之相關整壓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附表一所列編號一至編號六之類型,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設置完成。 二、附表一所列編號七及編號八之類型,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設置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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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第5條的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在本法通過之前已經設置的未連接交貨口整壓站及除整壓站外的相關整壓設備,應該依照以下的規定處理: 一、根據附表一所列編號一至編號六之類型,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的兩年內完成設置。 二、根據附表一所列編號七及編號八之類型,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的三年內完成設置。 參考資料: 根據中華民國經濟部能源局網站公告的「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防災相關設施裝置維修辦法修正條文」所顯示的相關規定和期限,可以作為具體範例來說明該法條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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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