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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與公用天然氣事業及加油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按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組織,配置相當人員及資源,負責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以下簡稱本計畫及處理方法)。
  2. 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訂定或修正,應經非公務機關代表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員核定
  3.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組織,應定期就執行任務情形向非公務機關代表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員提出書面報告。
  4. 非公務機關應將本計畫及處理方法備置於總機構及營業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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