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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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應於預定定期檢驗日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用戶。書面通知應包括檢驗日期與時間、檢驗目的及聯絡電話。
- 2.檢驗人員於進行檢驗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3.定期檢驗結果符合規定者,應發給定期檢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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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