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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3. 各級政府為本條例之施行,應設置或指定機構輔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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