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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資產總值等擬訂,定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之定義。 二、中小企業之範圍與標準,一般皆依其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資產總值等條件作為認定標準,為保持彈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訂定其標準。 三、基於業務需要或特定輔導目的,其他機構對中小企業輔導範圍得另定標準。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擬訂,定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立法理由一、以「資產總值」為認定標準之一,尚未見於國際立法例中,且認定不易,為使認定標準單純化,爰予刪除。另大多數國家均以「經常僱用員工數」為認定標準,其標準易於認定,且不會因幣值變動而受影響,爰於第二項增訂。 二、其餘未修正。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立法理由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經濟部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以經企字第一○五○四六○○四四○號令闡明有限合夥亦屬中小企業範疇,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包含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原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之定義。 二、中小企業之範圍與標準,一般皆依其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資產總值等條件作為認定標準,為保持彈性,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訂定其標準。 三、基於業務需要或特定輔導目的,其他機構對中小企業輔導範圍得另定標準。
一、以「資產總值」為認定標準之一,尚未見於國際立法例中,且認定不易,為使認定標準單純化,爰予刪除。另大多數國家均以「經常僱用員工數」為認定標準,其標準易於認定,且不會因幣值變動而受影響,爰於第二項增訂。 二、其餘未修正。
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經濟部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以經企字第一○五○四六○○四四○號令闡明有限合夥亦屬中小企業範疇,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包含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原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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