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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稅捐之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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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 3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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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業區土地作價投資於中小企業者,經該中小企業同意,以該中小企業所取得之該中小企業之股票作為納稅
擔保
,投資人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
,得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中小企業自用者為限;如
非
供自用或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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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融資與保證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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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經營管理、市場與產品之開發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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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稅捐之減免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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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公共採購或公共工程之配合發展 §37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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