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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工業區土地作價投資於中小企業者,經該中小企業同意,以該中小企業所取得之該中小企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2.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中小企業自用者為限;如供自用或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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