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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為改進生產技術、發展新產品而支付之研究發展、實驗費用,准在當年度課稅所得內減除。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立法理由參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四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研發費用本就係以費用列支而於課稅所得內減除,故原條文前段雖名為獎勵研發之租稅優惠,實際上並無任何實惠。 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雖亦訂有研發租稅獎勵,惟受限於相關子法之「高度創新」門檻,致使中小企業難以享受政府所賦予之研發租稅獎勵,對中小企業有所不公。 三、為實質鼓勵中小企業研發創新,其研發費用之一定比率可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挪增為第二項。 五、有關本條租稅抵減之相關事項,明定由行政院定之。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原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參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四條。
一、現行研發費用本就係以費用列支而於課稅所得內減除,故原條文前段雖名為獎勵研發之租稅優惠,實際上並無任何實惠。 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雖亦訂有研發租稅獎勵,惟受限於相關子法之「高度創新」門檻,致使中小企業難以享受政府所賦予之研發租稅獎勵,對中小企業有所不公。 三、為實質鼓勵中小企業研發創新,其研發費用之一定比率可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挪增為第二項。 五、有關本條租稅抵減之相關事項,明定由行政院定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原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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