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前二項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應申報而未依限申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規定格式之憑單者,除依限責令補申報及填發憑單外,並按該股票轉讓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中小企業或個人計算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得時,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時,得以其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如個人或中小企業因智慧財產權所取得之收益為股票時,因僅係取得股權,尚未有實際現金入袋,日後轉讓之收益未必與取得當時相當,如立即課徵所得稅實有未妥,爰明定自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該等技術股始予課徵所得稅。 三、為避免個人或中小企業無法舉證證明其研發成本,比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之二條之規定,推定其研發成本為百分之三十。
一、本條新增。 二、如個人或中小企業因智慧財產權所取得之收益為股票時,因僅係取得股權,尚未有實際現金入袋,日後轉讓之收益未必與取得當時相當,如立即課徵所得稅實有未妥,爰明定自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該等技術股始予課徵所得稅。 三、為避免個人或中小企業無法舉證證明其研發成本,比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之二條之規定,推定其研發成本為百分之三十。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