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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立法理由為改善中小企業之財務,對中小企業之超額保留盈餘,在所得稅上允宜適當考慮,爰規定本條。
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有關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及放寬保留盈餘限額等規定,已無適用必要。惟八十六年度以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基於租稅公平之考量,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為改善中小企業之財務,對中小企業之超額保留盈餘,在所得稅上允宜適當考慮,爰規定本條。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有關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及放寬保留盈餘限額等規定,已無適用必要。惟八十六年度以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基於租稅公平之考量,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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