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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損失時充抵之。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承擔投資中小企業之風險甚高,為求適當反映此一投資風險,參照日本中小企業育成株式會社於投資新設會社(係指成立未滿五年之新公司)時,可提撥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作為損失準備之作法,宜允其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進行投資,其並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以供實際發生時充抵,俾不致虛增投資初期之盈餘。 三、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轉讓等事由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必須計算清算所得時,所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如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承擔投資中小企業之風險甚高,為求適當反映此一投資風險,參照日本中小企業育成株式會社於投資新設會社(係指成立未滿五年之新公司)時,可提撥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作為損失準備之作法,宜允其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進行投資,其並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以供實際發生時充抵,俾不致虛增投資初期之盈餘。 三、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轉讓等事由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必須計算清算所得時,所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如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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