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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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委員會議認有必要時,除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或事業派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外,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通知當事人或與審議事件有關人員到場說明。
- 2.前項列席人員及到場說明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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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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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01028 制定)
委員會議認有必要時,除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或事業派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外,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通知當事人或與審議事件有關人員到場說明。 前項列席人員及到場說明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委員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列席會議,及通知相關人員到場說明,俾使委員會議能有充分事實及佐證資料作為決議之參考。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之列席人員及到場說明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以避免影響決議結果。
- 行政機關名詞
(1001028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委員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列席會議,及通知相關人員到場說明,俾使委員會議能有充分事實及佐證資料作為決議之參考。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之列席人員及到場說明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以避免影響決議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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