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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委員會議認有必要時,除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或事業派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外,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通知當事人或與審議事件有關人員到場說明。
  2. 前項列席人員及到場說明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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