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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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就主管事務,得請省、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協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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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01028 制定)
本會就主管事務,得請省、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協助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行政機關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彼等亦為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舉凡地方事務之推展,均賴其推動。由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並無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是以,其相關業務之推展自須依賴前述地方行政機關為之。 二、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監督縣(市)自治事項及其他法令授權或行使行政院交辦事項;是以,有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在地方之推展,與省政府亦有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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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028 制定)
一、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行政機關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彼等亦為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舉凡地方事務之推展,均賴其推動。由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並無地方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是以,其相關業務之推展自須依賴前述地方行政機關為之。 二、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監督縣(市)自治事項及其他法令授權或行使行政院交辦事項;是以,有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在地方之推展,與省政府亦有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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