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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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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
  2. 2.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
  3. 3.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4. 4.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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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30114 制定)

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二、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常屬經濟上弱勢或社會經驗缺乏者,容易因一時衝動而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使傳銷商於訂約後能有重新檢討判斷參加與否之機會,爰於第一項賦予傳銷商得於一定「猶豫期間」內,視其商品存貨之狀況或特性,選擇解除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選擇終止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因退貨所生之權利義務。   三、考量傳銷商常須實際投身傳銷業務後,始能確定本身是否適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所定十四日猶豫期間稍嫌過短,爰將猶豫期間延長為三十日,俾充分保障傳銷商權益。

(1030114 制定)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二、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常屬經濟上弱勢或社會經驗缺乏者,容易因一時衝動而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使傳銷商於訂約後能有重新檢討判斷參加與否之機會,爰於第一項賦予傳銷商得於一定「猶豫期間」內,視其商品存貨之狀況或特性,選擇解除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選擇終止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因退貨所生之權利義務。   三、考量傳銷商常須實際投身傳銷業務後,始能確定本身是否適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所定十四日猶豫期間稍嫌過短,爰將猶豫期間延長為三十日,俾充分保障傳銷商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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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0 條規定:「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