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立法理由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及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進行調查之程序。
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及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進行調查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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