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的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的是統籌規劃或實施傳銷行為的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同時,若外國的多層次傳銷事業的傳銷商或其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也被視為是多層次傳銷事業。 舉例來說,根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授權訂定的「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事業在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相關事項,包括公司執照、營業所在地、營運計畫等。這些都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所定義的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 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及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定義。另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統籌規劃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者,其組織型態包含公司、工商行號、團體及個人等,爰予明文,以臻明確。 三、隨著跨國商業活動往來頻繁及科技網絡發展之多元化,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常透過傳銷商或第三人先行到我國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嗣至一定規模,再至我國設立分公司並進行報備;另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有藉由網路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會員多屬匿名,彼此不認識且存有跨國交錯推薦關係,鑑於上述情形已屬實際上在國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有管理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將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及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定義。另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統籌規劃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者,其組織型態包含公司、工商行號、團體及個人等,爰予明文,以臻明確。 三、隨著跨國商業活動往來頻繁及科技網絡發展之多元化,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常透過傳銷商或第三人先行到我國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嗣至一定規模,再至我國設立分公司並進行報備;另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有藉由網路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會員多屬匿名,彼此不認識且存有跨國交錯推薦關係,鑑於上述情形已屬實際上在國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有管理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將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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