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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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設施經營人,對禁建區內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在核子設施預定使用期間內,依法取得使用權。核子事故發生時,對於通過禁建區之公路、鐵路或水路得隨時封鎖,以便專供處理核子事故及疏散之用外,並應立即通知當地治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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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核子設施經營人,對禁建區內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在核子設施預定使用期間內,依法取得使用權。核子事故發生時,對於通過禁建區之公路、鐵路或水路得隨時封鎖,以便專供處理核子事故及疏散之用外,並應立即通知當地治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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