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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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或持有核子燃料,應填具附件(二)之申請書,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發核子燃料執照。但所生產或持有之核子燃料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請發執照。 一、含鈽之總活度在3.7×10 三次方貝克(零點一微居里)以下者。 二、含鈾-二三三、鈾-二三五之總活度在3.7×10 四次方貝克(一微居里)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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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生產或持有核子燃料,應填具附件(二)之申請書,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發核子燃料執照。但所生產或持有之核子燃料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請發執照。 一、含鈽之總活度在3.7×10 三次方貝克(零點一微居里)以下者。 二、含鈾-二三三、鈾-二三五之總活度在3.7×10 四次方貝克(一微居里)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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