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申請核子燃料執照的機構除了需要符合第14條的規定外,還需要具備履行核子損害賠償的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能力。如果其生產或持有的核子燃料含有鈾-235在500公克以上、鈽在300公克以上或鈾-233在300公克以上,则其操作、使用、儲存核子燃料地區應設置適當的伽馬及中子監測設備,并且制定完整的緊急處理程序,并定期進行演習。 例如,根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的緊急處理程序和定期演習計畫,應對核子燃料地區的伽馬及中子監測設備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并且在發生緊急情況時能夠迅速啟動演習計畫。
- 核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損害賠償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