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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子燃料執照除應合於第十四條之規定外,並應具有履行核子損害賠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能力。但其生產或持有之核子燃料含有鈾-二三五在五百公克以上、鈽在三百公克以上或鈾-二三三在三百公克以上者,其操作、使用、儲存核子燃料地區應設置適當之伽馬及中子監測設備,訂有完整之緊急處理程序,並定期演習。
  2. 前項緊急處理程序及定期演習計畫應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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