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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4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放射性物質,係指子原料、核子燃料以外,能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游離輻射之物質或含有上述物質之機具。所稱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核子反應器以外,用電場、磁場、原子核反應或其他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
  2. 前項物質及設備,按其使用目的,分醫用及醫用兩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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