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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47 條

  1.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分為密封放射性物質、密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三種,應由所有人填具附件(七)之申請書,報由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後發給執照;其換發時亦同。屬於醫用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應會同衛生署發給之。
  2. 前項所稱醫用之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供醫療用之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線醫療設備;其儲存、裝置、使用或試驗,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醫用游離輻射安全規定(附件(八))辦理。
  3. 前項所稱供醫療用之放射性同位素,係指以口服、注射或其他方法直接進入人體內部之放射性物質。
  4. 醫用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申請購置條件或資格,應符合衛生署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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