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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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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分為密封放射性物質、密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三種,應由所有人填具附件(七)之申請書,報由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後發給執照;其換發時亦同。屬於醫用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應會同衛生署發給之。
  2. 2.前項所稱醫用之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供醫療用之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線醫療設備;其儲存、裝置、使用或試驗,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醫用游離輻射安全規定(附件(八))辦理。
  3. 3.前項所稱供醫療用之放射性同位素,係指以口服、注射或其他方法直接進入人體內部之放射性物質。
  4. 4.醫用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申請購置條件或資格,應符合衛生署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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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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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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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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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規定:「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分為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密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三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 4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