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醫師、牙醫師申請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應檢送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結業證書,並填具附件(九)之申請書送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核發之。
- 前項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辦理之。
- 領有放射線專科醫師證書者,申請第一項之操作執照時,免檢送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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