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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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操作執照,應具有左列資格,並填具附件(十一)之申請書,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發之。無操作執照者,除合於第五十八條規定者外,不得操作。 一、申請初級操作執照:須係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有關游離輻射科系畢業或曾受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游離輻射防護訓練並具有六個月以上之操作訓練,持有證明者。 二、申請中級操作執照:須係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所從事有關核能之研究所畢業或曾受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游離輻射防護訓練並具有二年以上實際操作經驗,持有證明者。 三、申請高級操作執照:須係曾受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游離輻射防護訓練並具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操作之實際經驗三年以上,持有證明者。
- 2.原子能委員會為鑑定申請人所具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能力及游離輻射防護知識,得舉行測驗(包括實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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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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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名詞
- 第五十八條條文
- 持有名詞
- 鑑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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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