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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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其賠償責任,尚未依書面契約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承擔者。 二、無書面契約,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接管或占有者。 三、預定用於運送工具內核子反應器生產動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經核准使用該核子反應器之人接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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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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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00716 制定)
核子物料經竊盜、遺失或拋棄而引起核子事故者,除已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人占有,應由該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原經營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核子物料所引起之核子事故造成核子損害,雖於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中已有規定,但對於在事故發生時,核子物料之為盜竊、遺失、或拋棄者,未作明確規定,故專訂本條,俾與第二十八條相呼應。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其賠償責任,尚未依書面契約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承擔者。 二、無書面契約,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接管或占有者。 三、預定用於運送工具內核子反應器生產動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經核准使用該核子反應器之人接管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並修正用語。 二、第二款增列「或占有」三字,以涵蓋原條文第十二條核子物料經竊盜、遺失或抛棄之情形,以資周延。
- 核名詞
核子物料所引起之核子事故造成核子損害,雖於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中已有規定,但對於在事故發生時,核子物料之為盜竊、遺失、或拋棄者,未作明確規定,故專訂本條,俾與第二十八條相呼應。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並修正用語。 二、第二款增列「或占有」三字,以涵蓋原條文第十二條核子物料經竊盜、遺失或抛棄之情形,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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