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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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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其賠償責任,尚未依書面契約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承擔者。 二、無書面契約,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接管或占有者。 三、預定用於運送工具內核子反應器生產動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經核准使用該核子反應器之人接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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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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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0716 制定)

核子物料經竊盜、遺失或拋棄而引起核子事故者,除已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人占有,應由該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原經營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核子物料所引起之核子事故造成核子損害,雖於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中已有規定,但對於在事故發生時,核子物料之為盜竊、遺失、或拋棄者,未作明確規定,故專訂本條,俾與第二十八條相呼應。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其賠償責任,尚未依書面契約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承擔者。   二、無書面契約,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接管或占有者。   三、預定用於運送工具內核子反應器生產動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經核准使用該核子反應器之人接管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並修正用語。   二、第二款增列「或占有」三字,以涵蓋原條文第十二條核子物料經竊盜、遺失或抛棄之情形,以資周延。

  • 名詞
(0600716 制定)

核子物料所引起之核子事故造成核子損害,雖於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中已有規定,但對於在事故發生時,核子物料之為盜竊、遺失、或拋棄者,未作明確規定,故專訂本條,俾與第二十八條相呼應。

(086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並修正用語。   二、第二款增列「或占有」三字,以涵蓋原條文第十二條核子物料經竊盜、遺失或抛棄之情形,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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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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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核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