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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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核子事故,係由核子物料運往國外途中所引起者,該運出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於國境內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2.核子事故,係由核子物料運至國內途中所引起者,該受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於國境內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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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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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00716 制定)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經營人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其賠償責任,尚未依書面契約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人承擔者。 二、無書面契約,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人接管者。 三、預定用於運送工具內核子反應器生產動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經核准使用該核子反應器之人接管者。 四、核子物料係由一核子設施,運往國外或自國外運往該核子設施,對於該核子物料,在國境內所引起之損害。 核子事故,係因運送而暫行儲存於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其損害依前項規定應由他經營人負賠償責任者,原經營人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款依維也納公約第二條第一項(二)(三)之(甲)(乙)(丙)制定。 二、核子設施運出運入之核子物料,倘引起核子事故造成核子損害,則核子事故發生之地點,可能在運送工具上,可能在運送過程中,可能在暫時停放之場所。核子事故發生之原因,可能由於運搬之不慎,可能由於包裝之不良,可能由於安全措施之不當。凡此種種間題均甚複雜。若依責任之誰屬而定賠償,短時間內難作確定。本法之特點,乃依該核子物料所涉及之賠償責任,已否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人承擔,或該核子物料已否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人接管而定(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俾便於判明責任之歸屬。 三、本條第三款之規定,乃因第六條核子設施之定義中,不包括海上及空中之核子反應器在內,由是使用核子反應器作為動力來源之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自不能認為係屬本法所稱之核子設施之一,因之,不能包括於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內,爰另訂第三款以補充之。 四、本條第四款則不問兩方契約如何,在我國境內發生問題,則責成我國負責賠償,然後兩方再依法律程序自行解決。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物料運往國外途中所引起者,該運出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於國境內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物料運至國內途中所引起者,該受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於國境內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欠明確,適用時易滋困擾,爰參酌巴黎公約第四條將其情形分別規定,以求清楚。
- 核名詞
一、本條第一款依維也納公約第二條第一項(二)(三)之(甲)(乙)(丙)制定。 二、核子設施運出運入之核子物料,倘引起核子事故造成核子損害,則核子事故發生之地點,可能在運送工具上,可能在運送過程中,可能在暫時停放之場所。核子事故發生之原因,可能由於運搬之不慎,可能由於包裝之不良,可能由於安全措施之不當。凡此種種間題均甚複雜。若依責任之誰屬而定賠償,短時間內難作確定。本法之特點,乃依該核子物料所涉及之賠償責任,已否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人承擔,或該核子物料已否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人接管而定(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俾便於判明責任之歸屬。 三、本條第三款之規定,乃因第六條核子設施之定義中,不包括海上及空中之核子反應器在內,由是使用核子反應器作為動力來源之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自不能認為係屬本法所稱之核子設施之一,因之,不能包括於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內,爰另訂第三款以補充之。 四、本條第四款則不問兩方契約如何,在我國境內發生問題,則責成我國負責賠償,然後兩方再依法律程序自行解決。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欠明確,適用時易滋困擾,爰參酌巴黎公約第四條將其情形分別規定,以求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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