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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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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物料因運送而暫行貯存於核子設施內引起核子事故而造成損害,其損害依前二條規定,應由他經營者負賠償責任者,提供暫行貯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負賠償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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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00716 制定)

核子損害,係由數經營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所生,而其責任無法劃分時,各該經營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每一經營人之賠償責任,應不超過第二十三條所定之限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二條第三項(一)(二)(三)制定。   二、核子事故如同時在不同之核子設施內發生,其造成之核子損害又無法合理劃分,則發生事故之核子設施經營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每一核子設施經營人對每一核子事故,則應各負其賠償限額。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物料因運送而暫行貯存於核子設施內引起核子事故而造成損害,其損害依前二條規定,應由他經營者負賠償責任者,提供暫行貯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補充修正,以期適用上之明確。

  • 名詞
(0600716 制定)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二條第三項(一)(二)(三)制定。   二、核子事故如同時在不同之核子設施內發生,其造成之核子損害又無法合理劃分,則發生事故之核子設施經營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每一核子設施經營人對每一核子事故,則應各負其賠償限額。

(086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作文字補充修正,以期適用上之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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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4 條規定:「核子物料因運送而暫行貯存於核子設施內引起核子事故而造成損害,其損害依前二條規定,應由他經營者負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