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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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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損害,係由數經營者依本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所生,各該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立法沿革 2

(0600716 制定)

核子事故發生於核子物料之運送過程中,而核子物料係在同一運送工具內,或因運送而暫行儲存於同一核子設施內,其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由數經營人負賠償責任者,其賠償總額應不超過第二十三條所定之限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二條第三項(二)(三)制定。   二、核子物料在運送過程中引起核子事故,若該核子物料係在同一運送工具內,或暫行儲存放一核子設施內之情形下,其造成之核子損害責任又應由數經營人負責者,依第十四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但在本條之情形只能視為係一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因之,其賠償金額只以一核子事故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限。

(0860425 全文修正)

核子損害,係由數經營者依本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所生,各該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而其責任無法劃分時」之限制,對於被害人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妨礙甚大,蓋各經營者仍可主張其責任可劃分,而就某部分之損害,免除其賠償責任,使被害人無法迅速得到賠償,為加強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連帶賠償責任之設計,係為使各經營者均獨立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總額之義務,而使被害人易於實現其債權之目的,至於全部償務總額之認定,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界定之核子事故及核設施之單複數而決定,如二座核設施分屬二個經營者而均發生核子事故導致核子損害,且無法區分個別經營者應負責之範圍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對每座核設施賠償上限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二座核設施之賠償上限總額為新臺幣八十四億元,則此二經營者,即應就新臺幣八十四億元上限範圍內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條文第二項僅適用於一個核設施所發生同一核子事故之態樣,尚不足以涵蓋其他複數變化情況,故特予刪除,以免失之過窄而易致混淆。

  • 名詞
(0600716 制定)

一、本條依維也納公約第二條第三項(二)(三)制定。   二、核子物料在運送過程中引起核子事故,若該核子物料係在同一運送工具內,或暫行儲存放一核子設施內之情形下,其造成之核子損害責任又應由數經營人負責者,依第十四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但在本條之情形只能視為係一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因之,其賠償金額只以一核子事故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限。

(0860425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本條修正用語。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定「而其責任無法劃分時」之限制,對於被害人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妨礙甚大,蓋各經營者仍可主張其責任可劃分,而就某部分之損害,免除其賠償責任,使被害人無法迅速得到賠償,為加強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故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二項刪除。連帶賠償責任之設計,係為使各經營者均獨立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總額之義務,而使被害人易於實現其債權之目的,至於全部償務總額之認定,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界定之核子事故及核設施之單複數而決定,如二座核設施分屬二個經營者而均發生核子事故導致核子損害,且無法區分個別經營者應負責之範圍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對每座核設施賠償上限為新臺幣四十二億元,二座核設施之賠償上限總額為新臺幣八十四億元,則此二經營者,即應就新臺幣八十四億元上限範圍內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條文第二項僅適用於一個核設施所發生同一核子事故之態樣,尚不足以涵蓋其他複數變化情況,故特予刪除,以免失之過窄而易致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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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核子損害,係由數經營者依本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所生,各該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